许丰种业郑单958侵权案判决书
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当事人: 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官:傅印杰 文号:(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繁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魏春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铸诚大厦B座20层。
法定代表人于艳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东进,系“郑单958”联合维权办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79号金桥商务酒店。
法定代表人张新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东进,系“郑单958”联合维权办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58号。
法定代表人闫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东进,系“郑单958”联合维权办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20号郑州生物医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房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东进,系“郑单958”联合维权办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丰种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农种业)、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院种业)、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士种业)、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院科技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德农种业、农科院种业、金博士种业、农科院科技公司(以下称为德农种业等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许丰种业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丰种业委托代理人胡宏远,德农种业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东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农种业等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郑单958”玉米品种是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院粮食研究所)培育,于2001年1月1日经国家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农科院粮食研究所,品种权号为CNA20000053.5,保护期为十五年。品种权人农科院粮食研究所与德农种业等公司分别签订了“郑单958”玉米品种生产、经营许可协议,德农种业等公司有偿取得该品种生产销售经营权,并为此支付了巨额许可使用费。2008年1月1日,农科院粮食研究所出具授权书,明确授权德农种业等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郑单958”玉米品种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德农种业等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许丰种业未经合法授权,公开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种,侵害了德农种业等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许丰种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侵权种子转为商品粮或做其他灭活性处理;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许丰种业向原审法院答辩称,许丰种业销售“安玉5号”玉米种的行为经过“安玉5号”品种权人的许可,该行为完全合法。德农种业等公司诉称许丰种业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种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德农种业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单958”玉米品种是农科院粮食研究所培育, 2000年11月10日通过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000009”,品种来源为“郑58/昌7-2”。该品种于2002年1月1日经国家农业部批准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农科院粮食研究所,品种权号为CNA20000053.5,保护期限为十五年。2007年11月23日,农科院粮食研究所缴纳2008年品种权年费1500元。
2001年5月26日,农科院粮食研究所与德农种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农投资公司)签订合同,许可德农投资公司生产和销售“郑单958”玉米品种,许可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许可使用费为200万元。德农投资公司分别于2001年6月1日、2001年7月2日、2002年3月11日共支付许可使用费200万元。2006年9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认定“德农投资公司与农科院粮食研究所于2001年5月26日签订的《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种子生产、销售许可合同》项下的“郑单958”玉米品种使用权归德农种业享有。”
2001年11月10日,农科院粮食研究所与农科院科技公司签订合同,许可农科院科技公司生产和销售“郑单958”玉米品种,许可期限为2001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并约定年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农科院科技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支付2008年许可使用费30万元。
2003年12月24日,农科院粮食研究所与农科院种业签订合同约定:许可农科院种业生产和销售“郑单958”玉米品种,许可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年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农科院粮食研究所只许可德农种业等公司具有“郑单958”玉米品种种子的生产经营权,不得以各种方式包括变相向第五家授权。农科院种业于2007年9月26日支付2008年许可使用费30万元。
2008年1月1日,农科院粮食研究所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农科院粮食研究所只授权本案德农种业等公司生产经营“郑单958”玉米品种,并授权德农种业等公司对未经品种权人书面许可的生产、经营等侵权行为有权联合诉讼,因诉讼活动依法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德农种业等公司享有和承担。
2008年4月14日,农科院种业向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上午公证人员与农科院种业委托人张旭、闫平恩到许丰种业购买了5袋标注为“安玉5号”玉米种,每袋2.5公斤,单价6元/公斤,并当场索取《许丰种业种子销售信誉卡》和《许丰种业会员卡》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08)许天证经字第35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公证购买的“安玉5号”玉米种的包装袋上标注许丰种业为经销商和分装单位,并标注有该公司商标及广告语,但未标注生产单位。德农种业等公司认为许丰种业生产、销售的“安玉5号”玉米种,实际是“郑单958”玉米种,侵犯了德农种业等公司对“郑单958”玉米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遂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德农种业等公司申请对公证处保全的“安玉5号”玉米种是否与“郑单958”玉米品种属于同一品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农林学院玉米研究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11月21日出具《玉米品种DNA指纹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是两者相同或极近似。该鉴定报告经当庭质证,德农种业等公司表示无异议,许丰种业认为鉴定单位不具备鉴定资格,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安玉5号”玉米品种与“郑单958”玉米品种系同一个父本,极其近似也很正常。
另查明,2006年10月25日,安阳市农科所新技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安阳农科所)与许丰种业签订“玉米杂交种供种协议”并出具授权书,约定安阳农科所向许丰种业供应“安玉5号”玉米种,并授权许丰种业自行设计、包装、经营该品种,产生的经济、质量问题由许丰种业承担。2007年4月9日,河南省种子质量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许丰种业所送检的由安阳农科所生产的“安玉5号”玉米种经检验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郑单958”玉米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农科院粮食研究所作为品种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其向德农种业等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能够认定德农种业等公司对“郑单958”玉米品种依法享有使用权,并对侵犯“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有权共同行使诉权。
依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规定,本案中许丰种业所销售被控侵权的“安玉5号”玉米种,经鉴定与“郑单958”玉米品种系同一品种。许丰种业抗辩该种子系由“安玉5号”的品种权人所提供,其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安阳农科所提供的玉米品种为“安玉5号”,许丰种业并不能对其所销售的标注名称为“安玉5号”玉米种的包装袋内“郑单958”玉米种的来源提供相应证据或合理解释,应当认定涉案“郑单958”玉米种系由许丰种业繁育生产。许丰种业对农林学院玉米研究中心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没有前款规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由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的规定,本案中鉴定机构农林学院玉米研究中心是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其所采用的DNA指纹方法也是目前对涉案品种异同进行鉴定所通常采用的方法之一,许丰种业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推翻鉴定结论或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故许丰种业对鉴定结论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许丰种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种,侵犯了德农种业等公司对“郑单958”玉米品种的使用权,德农种业等公司请求许丰种业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德农种业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许丰种业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许丰种业因侵权所获实际利益,考虑到本案中许丰种业系将授权品种变换名称对外销售及其侵权产品包装的种类、销售价格、涉案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许丰种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德农种业、农科院种业、金博士种业、农科院科技公司植物新品种使用权的“郑单958”玉米品种;二、许丰种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农种业、农科院种业、金博士种业、农科院科技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德农种业、农科院种业、金博士种业、农科院科技公司负担2300元,许丰种业负担65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许丰种业负担。
许丰种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许丰种业包装经销的玉米种确系“安玉5号”,而非“郑单958”玉米种。许丰种业有关“安玉5号”玉米种的生产经营事宜均由安阳农科所授权。因“安玉5号”玉米品种与“郑单958”玉米品种系同一父本(昌7-2),且两个玉米品种的母本也极其相似,生长表现也极相似。2、原审法院委托对争议玉米种鉴定程序和对鉴定机构的选定不合法。原审诉讼中,许丰种业与德农种业等公司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农林学院玉米研究中心没有国家司法部颁发的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也没有规定的资质。原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和进行的鉴定程序均不合法,其作为裁判依据的鉴定报告不能采信。3、原审判决许丰种业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已查明许丰种业对外销售的玉米品种系通过合法渠道、合法方式取得的,原审判决许丰种业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德农种业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德农种业等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许丰种业其销售的玉米种名为“安玉5号”实为“郑单958”玉米种。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安玉5号”玉米种是安阳农科所提供的,也不能证明“安玉5号”玉米品种与“郑单958”玉米品种存在亲缘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农业部竟可以对两个DNA检测完全一致的品种授予两个植物新品种。2、原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公正,原审判决采信并无不当。原审选定鉴定机构是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选定程序更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而对于许丰种业认为参与鉴定的鉴定人员没有相关资格,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任何证据。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农林学院玉米研究中心是经该院审核指定的具有植物新品种司法鉴定资质唯一单位。许丰种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赔偿数额认定过低,8万元已不足以弥补德农种业等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
根据许丰种业的上诉、德农种业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许丰种业是否侵犯了德农种业等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及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根据原审卷宗材料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组织许丰种业、德农种业等公司对选定的鉴定机构农林学院玉米研究中心是否同意,双方签字均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许丰种业所销售的名为“安玉5号”玉米种实为“郑单958”玉米种,许丰种业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许丰种业虽提供销售“安玉5号”玉米品种授权证据,但未提供所销售的标有“安玉5号”玉米种合理来源,虽认为“安玉5号”玉米品种与“郑单958”玉米品种同系一个父本,母本也及其相似,但未提供“安玉5号” 玉米品种与“郑单958”玉米品种两个品种父本与母本相同且相似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机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德农种业等公司申请对本案争议的玉米种鉴定,在选定农林学院玉米研究中心为本案争议玉米种的鉴定单位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表示同意。许丰种业认为农林学院玉米研究中心不具有司法机关选定的鉴定机构,且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德农种业等公司未提供因许丰种业侵权受到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许丰种业因侵权实际获利证据,许丰种业也未提供实际销售数量和该批玉米种的合法来源及获利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酌定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许丰种业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德农种业等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赔偿8万元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但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许丰种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印杰
审判员 庞敏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培栋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