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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品种侵权纠纷鉴定方法的选择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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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事瞎转悠 发表于 2012-2-9 15:06:3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论品种侵权纠纷鉴定方法的选择和适用

——兼对兄弟授权品种侵权一案分析

武合讲


    摘要:品种审定是根据申请品种的特性判断先进性和适用性,品种保护是根据新品种的特征测试特异性和一致性,因两者都是以品种在田间观察的性状为判定标准,所以处理品种侵权案件应当采取最为可靠、准确的田间观察检测方法实施鉴定。DNA标记与植物性状之间不具有对应性,目前可用核心引物的数量尚不能满足全基因组对比,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虽然具有快捷、准确、稳定、经济的优点,也仅能作为处理品种侵权案件的辅助鉴定方法。

    关键词:品种保护 品种审定 品种侵权 田间观察 指纹图谱

    审理侵犯品种权纠纷案件,常需委托鉴定机构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被控侵权物是否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品种侵权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侵犯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两种鉴定方法遵守的技术标准不同:田间观察检测应当遵守《GB/T3543.5—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应当遵守《GB/T 19553—2004大豆种子品种鉴定实验方法简单重复序列间区法》、《NY/T1432—2007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和《NY/T1433—2007水稻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等。同一鉴定方法具有不同级别技术标准的,选择较高级别的技术标准,容易做到。同一鉴定方法具有两个以上同一级别技术标准的,技术标准的选择就值得探讨。最高法院明确规定两种鉴定方法的采用顺序是:田间观察检测在先,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在后。虽不能说这是法定的采用顺序,但法律如此规定,必有其科学性。国家标准田间观察检测是以被控侵权物和授权品种在田间整个生育期的性状表现做对照判定是否侵权,与我国目前实行的品种选育、品种审定中的品种试验和品种保护中的DUS测验检测的对象具有一致性和对应性,可以得出最为可靠、准确的鉴定结论[1][1]。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是以被控侵权物的DNA图谱与授权品种的标准DNA图谱相比较判定是否侵权,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完成各授权品种的DNA全基因组测序,大多数审定品种和授权品种没有标准的基因指纹图谱,且受SSR等核心引物数量的限制不能实现全基因组比对,常不能得出可靠的准确的结论。尽管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具有快捷、准确[2][2]、稳定、经济的优点,但进行品种侵权鉴定,目前仍应以田间观察检测方法为主,以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为辅,两种方法综合适用。下面以一涉及《GB/T3543.5--1995》和《GB/T 19553—2004》两个技术标准选用的案例,论述此观点的正确性。

    案例简介[3][3]:

    大豆品种中黄13[4][4]和菏豆13[5][5],都是审定品种和授权品种。豫豆8号,是中黄13的母本,是菏豆13的父本;中黄13的父本是中90052-76;菏豆13的母本是菏95-1;中黄13和菏豆13系兄弟品种。中黄13的品种权人许可某种业公司A对中黄13独占实施经营、生产、市场维护权;A又授权B、C、D三家公司实施上述权利。2009年,D以L销售的由F生产的菏豆13豆种实为中黄13豆种为由,将L和F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并收回与中黄13相同的菏豆13的种子和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委托某测试中心测试署名为菏豆13和中黄13的两份大豆样品在DNA水平上是否存在差异。某测试中心依据SSR核心引物法,参考文献《GB/T19563-2004》、谢某等学者发表的论文《利用中国秋大豆(Ciycine max(L.)Merr)筛选SSR核心为点的研究》和《利用 SSR 标记揭示我国夏大豆 ( Giycine max (L.) Merr) 种质遗传多样性》的方法提取种子DNA,选取文献中的SSR标记引物共68对进行PCR扩增,电泳检测,标记引物Satt286在两个待检样品中未扩增出清晰条带,其余67对标记引物都能扩增出清晰条带,得出的测试结论为:“利用67个大豆核心SSR标记,对菏豆13和中黄13进行DNA差异分析,结果显示:在所测试的所有标记中,未发现两样品间存在差异。”法院依此测试结论和文献的观点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菏豆13种子侵犯了原告的中黄13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作者认为,该鉴定及其结论以及法院的判决,都值得商榷。

    一、目前品种侵权鉴定方法选择和结果的倾向性

    在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品种侵权案例中,采用田间观察检测方法进行鉴定的只有两起,鉴定结论都是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败诉[6][6];其余进行鉴定的案例全是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得出的鉴定结论几乎全是被控侵权物与授权品种没有发现差异,原告胜诉。在品种侵权诉讼中,明显地出现了鉴定机构因采用不同的鉴定方法就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法院因采用不同的鉴定结论就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的两个极端的规律性的现象。究其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司法机关和鉴定机构偏爱于单一选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进行鉴定。鉴定方法选择不当。

    二、基因指纹图谱检测与品种选育、品种试验和DUS测试对象的不对应性,决定了不能单一应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结果判定品种侵权

    目前我国实行的品种审定和品种保护,都是依据植物新品种在田间的表现型决定其是否成为审定品种或授权品种的法律制度。品种选育选择的对象是性状;品种审定进行品种试验和品种保护进行DUS测试的对象,也都是性状。品种选育和品种试验的根据主要是品种的生理特性。DUS测试的根据主要是品种的形态特征。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的根据主要是DNA的某段简单重复序列。DNA的简单重复序列是非编码序列,与性状关系不大。植物的性状表现有多种形式,如质量性状、假质量性状、数量性状和复合性状的组合等。某个性状的表达有可能是多种基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基因的表达是特定的DNA片段和特定的环境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有什么样的基因不一定就有什么样的性状,无法通过简单的分子标记来作为品种标签[7][7]。随着DNA全基因组测序研究的进展,人们对于基因功能的深入研究,在标记与性状之间找到更紧密和相关的联系后,利用两种鉴定方法才可得出同样的结论。待到品种选育、品种审定和品种保护都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决定取舍时,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鉴定被控侵权物是否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才能成为最可靠的方法。

    植物的形态性状基本上是以显性和加性遗传为主,表现共显性的极少;在纯合状态下的差异到杂合状态下可能被覆盖或缩小,单基因表现时的差异到多个基因表现时可能被累加或放大。由于利用核心引物标记的简单重复序列与相应的基因和性状之间不能一一对应,所以即使利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检测的结果100%正确,也仅能说明正确的确定了某段DNA的简单重复序列,并不能证明被检物一定具有某种性状。举个最简单的例子,AA、Aa、aA是三种基因型;利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如SSR标记法对其检测的结果应是三者之间均有差异,甚或是三个品种;但在显隐性的情况下,三种基因型仅能表现一种表现型,利用田间观察检测方法对其检测得出的结论应是三者之间均无差异,只能是一个品种。因品种选育、品种审定和品种保护的对象是品种的特征特性,田间观察检测鉴定的对象也是品种的特征特性,而且田间小区种植鉴定是法定的最为可靠、准确的[8][8]鉴定方法,所以,品种侵权鉴定应当坚持采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农业部以及国家标准规定的田间观察检测方法。为了追求审判效率和体现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采用具有快速、便捷、经济特点的法定鉴定方法之一的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作为辅助的检测方法。

    三、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进行品种侵权鉴定,否定不易,肯定更难

    (一)否定不易

    在DNA水平上未发现差异,并不能判定侵权或没侵权。中黄13和菏豆13是受品种权保护的具有一个共同亲本的两个大豆品种,虽然在DUS测试时,它们互未作为近似品种进行比较,但他们之间应当具有特异性。理论上,用共显性的DNA指纹如SSR标记应当鉴定出中黄13和菏豆13两个品种之间的差异。在本案,检验结论是被控侵权物与中黄13样本的DNA没发现差异,由于被告主张被控侵权物是菏豆13,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品种名称也是菏豆13,因未对被控侵权物是否菏豆13予以检测,所以无法否定被控侵权物在与中黄13样本的DNA没发现差异的同时也与菏豆13没有差异,或者其就是菏豆13。

    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结果不能作为判断性状差异的依据。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如利用SSR等核心引物标记的方法测试DNA的特定片段,人们通过对标记的DNA片段看到的是DNA图谱,看不到植物的性状。利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检测的主要是DNA的某段简单重复序列,DNA的简单重复序列是非编码序列,与基因和性状不能相互一一对应。所以,不能利用SSR等核心引物标记的DNA片段判断被控侵权物与授权品种的如胚轴颜色、复叶的小叶数、小叶形状、花冠颜色、种皮颜色、子叶颜色、脐色等性状有差异。不能依据基因指纹图谱间的差异判定两品种间性状有差异,就不能作出否定性结论。

    (二)肯定更难

    有差异不等于有特异性。大豆DUS测试指南GB/T19557.4- 2004规定:“对测试品种进行特异性的观测与判别时,如测试品种与近似品种的同一性状值为同一代码,则表示测试品种在该性状上与近似品种无差异;否则,表示有差异。测试品种须有两个以上(包括两个)性状与近似品种有差异,方可判定为具有特异性。但对于胚轴颜色、复叶的小叶数、小叶形状、花冠颜色、种皮颜色、子叶颜色、脐色等性状,只要有一个与近似品种有差异,即可判定为有特异性”。本案涉案品种中黄13和菏豆13,在花色、茸毛、种皮、脐色、株型和粒形等六个性状上无差异,而不能因此就否认菏豆13与中黄13是两个有特异性的品种。尽管菏豆13和中黄13的形态特征以及抗倒性、抗病性、生育期等特性的相似度极高,如果就此否定它们之间的特异性,作出肯定性结论,不仅与农业部等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6份审定公告和2份授权公告不符,而且与客观事实也不符;因为它们在结荚习性、有效分枝、单株荚数、百粒重和产量等特性的差异达到了遗传概率统计学上极显著的程度,同一性状值不为同一代码,所以它们确实是两个不同的品种。

    如果被控侵权物经过基因指纹图谱检测与数据库中的授权品种的基因指纹图谱达到高度相似或者没有差异,且品种审定和品种保护的田间试验和DUS测试的测试结果也表现一致,才可判定为同一品种。仅以被控侵权物经过检测与数据库中的授权品种基因指纹图谱达到高度相似或相同就判定两者为同一品种,是危险的。因为不仅目前指纹数据库不具有足够的代表性和全面的品种信息,而且品种具有什么样的基因型也不一定就有什么样的表现型。如涉案品种中黄13和菏豆13之间的花色、茸毛、叶形、种皮、脐色、株型和粒形等形态特征以及株高、主茎、生育期等数量性状几乎完全相同,若因此就判定它们是一个品种,就是错误的,因这些性状仍不具有足够的代表性和全面的品种信息。被控侵权物和中黄13在67个核心SSR标记上未发现存在差异,并不表明它们在其他标记位点上不存在差异;更不表明它们在基因型上和性状上不存在差异。不能以在67个核心SSR标记上未发现存在差异,就判定被控侵权物和中黄13是同一品种。

    四、法院采用类似“在所测试的所有标记中,未发现两样品间存在差异”的检验结论,认定被控侵权物和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主要证据不足

    道理很简单,不能因为中国汉族男人具有黑头发、黑眼睛、黄皮肤的形态特征,就判定凡在发色、眼色、肤色的基因型中与中国汉族男人未发现存在差异的人,都是中国汉族男人;其可能是回族人、日本人、朝鲜人等黄种人族中的任一男人或女人。同理,不能因为中黄13具有紫花、灰茸、椭圆叶、圆籽、黄皮、褐脐等性状所对应的SSR等核心引物所标记的DNA片段,就认定凡是在上述几个DNA片段的图谱上与中黄13没有差异的大豆就都是中黄13。中黄13和菏豆13既然是同一亲本的兄弟,理论上应有50%左右的基因是相同的;另外两个不同的亲本菏95-1和中90052-76既然也都是大豆品种,应具有大豆的共同基因;所以,中黄13和菏豆13的绝大部分基因是相同的。事实上,审定公告业已证明两个品种在花色、茸毛、叶形、种皮、脐色、株型、粒形、株高、主茎等形态特征以及生育期等生理特性上是完全相同的。只要不能证明测试所用的67个核心引物所引出的是决定中黄13与菏豆13之间存在差异的性状所对应的全部DNA片段,就不能因67个核心引物所引出的DNA谱带相同得出两样本是同一品种的结论。大豆基因组中存在多达66000个基因,假设一个引物对应的是一个基因的DNA片段,用67个核心引物引出的DNA谱带相同,并不能说明67个基因以外的那65933个基因的DNA谱带也相同。在未确认另65933个基因不可能发生突变的情况下,将其排斥在被检测标记位点之外的做法,值得探讨。目前在核心引物与基因和性状尚不对应且核心引物数量不足的情况下,仅用几个核心引物引出的DNA谱带判定被控侵权物是否授权品种,风险很大。

    就本案而论,因被告主张被控侵权物是菏豆13,所以在应原告要求对被控侵权物与中黄13进行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比对的同时,也应就被告要求对被控侵权物与菏豆13进行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比对。如果经基因指纹图谱检测,被控侵权物与菏豆13无差异,证明其有可能就是菏豆13,没有侵犯中黄13的权。如果检测结果既与中黄13无差异又与菏豆13无差异,就更不能判断被控侵权物是中黄13。由于菏豆13也是授权品种,此案既有可能是菏豆13侵了中黄13的权,也有可能是中黄13侵了菏豆13的权。检测机构作出的“在所测试的所有标记中,未发现两样品间存在差异”检验结论,只能证明被控侵权物和中黄13在67个SSR核心引物检测的位点上没有发现差异,并不证明在67个SSR核心引物检测的位点以外的DNA片段上没有差异,更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物和中黄13属于同一品种。法院单一采用该检验结论认定被控侵权物和中黄13具有同一性,主要证据不足。

    五、品种侵权鉴定,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应当作为辅助鉴定方法,而不应替代田间观察检测

    由于鉴定机构未将涉案菏豆13与中黄13的原种的标准基因指纹图谱相比较,是否存在菏豆13和中黄13的原种的标准基因指纹图谱,作者不知。对于一些申请品种甚至标准品种来说,由于来自于不同的育种机构的保存、繁殖和审定机构掌握标准的差别,或者申请品种本身未达到遗传稳定,都可能造成同名品种间无论在形态上还是在基因指纹图谱上均存在一定的差异,这给用基因指纹图谱验证也造成了困难。对于还没有达到遗传稳定就提请品种保护的品种,基因鉴定无法得到准确的指纹图谱。品种纯度和遗传纯合度将在根本上影响基因指纹图谱构建的效果。涉案品种中黄13和菏豆13,不同审定公告公告的形态特征和生理特性,都存在差异。

    中黄13和菏豆13都是授权品种,理论上应当有其基因指纹数据库,每个品种有其惟一的指纹身份证,对于判断被控侵权物是中黄13还是菏豆13,只要对被控侵权物的基因指纹和数据库当中的指纹进行对比就可以进行初步的判断。如果被控侵权物的基因指纹按照一定的规则输入之后,与基因指纹数据库当中的中黄13或菏豆13的基因指纹数据没有差别,基本可以判定其为中黄13或菏豆13。通过数据库的不同品种的基因指纹的相似度分析,可以确定品种之间的关系,以及辅助法官确定是否侵权。

    由于目前SSR标记等分子标记和形态标记之间还不具备足够的相关性。目前检测的SSR等分子标记和形态标记的数量非常有限,还没有得到形态性状的对应分子标记,无法通过简单的分子标记来作为品种标签。况且SSR标记主要扩增的是非编码序列,与形态性状关系不大。所以,分子标记和指纹图谱技术仅可以作为处理品种侵权案件的辅助证据。依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品种侵权鉴定应该包括两方面,利用田间观测考察生物形态特征作为主要技术,利用基因指纹图谱分析生物基因型作为辅助技术。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可以作为田间观测检测的一种可选的附加手段,而不是替代手段。

    从涉案两个品种不同的审定公告可以看出,品种审定对品种性状一致性的要求有一定的差异容许度,即同一品种内的同一性状可以有一定程度的差异;品种保护也是如此。这种差异,是由不同的人员、不同的地点、不同的年份进行审定或审查的不稳定性造成的。因为基因检测技术的灵敏性较高,可以检测出品种内细微的差别,所以利用基因指纹图谱,可能将在品种审定或品种保护中是一个品种的鉴定为不同的品种,出现基因指纹图谱鉴定与品种审定和品种保护都不一致的现象。如果仅依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结论认定案件事实,就可能出现对真实的授权品种以假冒授权品种予以打击的错误判决。

    品种保护如何利用基因指纹判断特异性,如何确定特异性片段及其需要的数量,特异性片段区分品种的能力有多大等问题,都是需要研究的。随着品种数量的增加,数据库需要的标记数量也相应动态扩充,现有的标记尚不能实现DNA序列的全覆盖,而且对于可以预见的变异目前还没有一定的标准进行判定。当前新品种的特异性鉴别,主要还是依靠田间的形态检测[9][9]。

    总之,由于基因图谱技术具有诸多优点而在植物新品种保护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阶段仍要依靠田间观察测试作为品种保护工作中主要的测试技术手段。

    六、本案的鉴定依据和实验方法错误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遵守和采用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某检测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上注明的测试依据是SSR核心引物法,向法院和当事人提供的3个参考文献分别是:《GB/T19563-2004大豆种子品种鉴定实验方法 简单重复序列区间法》、《利用中国秋大豆(Ciycine max(L.)Merr)筛选SSR核心为点的研究》和《利用 SSR 标记揭示我国夏大豆 ( Giycine max (L.) Merr) 种质遗传多样性》。其中,SSR核心引物法只是一种实验方法,不能作为测试的依据;学者发表的论文,无论其多么权威,也仅是专家观点,不能作为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适用;只有国家标准《GB/T19563-2004》,才可以作为测试的依据。《GB/T19563-2004》1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利用简单重复序列间区(ISSR)法对大豆种子品种鉴定的实验过程。本案是利用简单重复序列(SSR)法对大豆种子品种鉴定,不属于本标准的适用范围。测试报告以不适用利用SSR法的国家标准和不属于技术标准的论文作为依据,鉴定依据错误。

    《GB/T19563-2004》3规定的实验方法是ISSR。ISSR是在PCR 技术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检测方法,是根据简单重复序列设计出一系列特异引物,通过 PCR 反应扩增微卫星位点及其间隔区,以检测其扩增片段的多态性。某检测中心测试时使用的实验方法是SSR。SSR和ISSR是两种不同的实验方法。SSR是简单重复序列法,ISSR是简单重复序列间区法。标准规定的是ISSR,检测机构适用的是SSR,利用实验方法错误。测试适用的如环境条件、仪器、试剂和耗材、实验程序等与《GB/T19563-2004》3的规定也不一致。实验方法错误。

    七、本案的鉴定方法错误

    《GB/T19563-2004》第3.5.3.4条规定的鉴定方法是:“将待测品种的凝胶成像结果与该品种原种的标准谱带相比较,从而鉴定出该品种的真实性”。依此规定,本案应当首先将涉案被控侵权物的凝胶成像结果与菏豆13原种的标准谱带相比较,从而鉴定出被控侵权物是否菏豆13。如果相比较能确定涉案被控侵权物是菏豆13的种子,既证明被告销售的菏豆13具有真实性,被告就不侵权。如果相比较两者存在差异,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物可能不是菏豆13的种子,应再将涉案被控侵权物的凝胶成像结果与中黄13原种的标准谱带相比较,从而鉴定出涉案被控侵权物是否中黄13的种子。涉案被控侵权物的凝胶成像结果与中黄13原种的标准谱带相一致的,可能构成侵权;不一致的,证明被控侵权物既不是菏豆13也不是中黄13,对中黄13不构成侵权。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否中黄13,与被控侵权物是否中黄13,没有关系。本案以原告提供的样本作对照,判定被控侵权物是否中黄13,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因为原告提供的样本材料也不一定就是中黄13,如果原告提供的样本材料就是菏豆13,以菏豆13去验证菏豆13,被告永远是侵权。“用谎言去验证谎言”[10][10],这句小品中的台词,在品种侵权鉴定中,不应上演。

    八、本案原告没有资格提起侵权之诉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品种权。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本案的原告D既不是授权品种中黄13的品种权人又不是被许可人A,只是经被许可人A又许可的转许可人。转许可人不具备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D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品种权中的诉权。D无权提起授权品种中黄13的侵权之诉。

    作者简介:武合讲,专业从事种子和植物新品种法律事务的律师,电话:010-62128839、15901032135、13605306590,E-mail:whj148@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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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uluobo 发表于 2012-9-5 15:12:33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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