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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麦26跨区推广案终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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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种业 发表于 2014-7-25 09:51:5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刘会合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01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会合,男,1963年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0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浩,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喜文,系上诉人刘会合的亲友。

      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会合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方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会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会合系方城县农业局副局长。2012年,刘会合的妻子薛玲经营的方城县兆丰农业合作社销售“新麦26”等小麦品种。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对“新麦26”的审定意见为:“该品种符合国家小麦品种审定标准,通过审定,适宜在黄淮冬麦区南片的河南(南阳、信阳除外)、安徽北部、江苏北部、陕西关地区高中水肥地块早中茬种植。在江苏北部、安徽北部和河南东部倒春寒频发地区种植应采取调整播期等措施,注意预防倒春寒。”2012年5月27日南阳市农业局下发宛农通(2012)47号《关于印发南阳市2012年玉米水稻小麦品种布局利用意见的通知》,明确了适宜在南阳市播种的小麦品种共15种,不包含“新麦26”。2012年6月25日,刘会合主持召开2012年秋季方城县小麦品种布局讨论会,会上讨论通过了适宜方城县种植的小麦品种为“郑麦9023”、“衡观35”、“西农979”、“新麦2l”,示范种植“豫农202”、“宛麦19”、“豫农416”,并不含“新麦26”。2012年7月28日,刘会合拟文撰写了方城县农业局《关于方城县2012年秋播小麦品种布局利用意见》,为方便其妻经销的“新麦26”便于销售,擅自将“新麦26”作为平原乡镇示范种植品种。2012年8月18日,刘会合在方城县农业局召开的各乡镇农业中心主任会议上,向各乡镇农业中心主任传达并下发了《关于方城县2012年秋播小麦品种布局利用意见》,在安排工作时,要求小麦示范方小麦品种以“新麦21”、“新麦26”为主。2012年9月26日,刘会合在撰写《方城县2013年夏粮生产方案》时,将“新麦26”确定为平原乡镇主推品种,该文件被方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方政办(2012)66号文在全县转发。2013年4月,方城县遭遇倒春寒天气,区域内种植“新麦26”品种的小麦严重减产。2013年7月18日《人民日报》刊登了《河南方城违规推广种子酿恶果》的文章,对方城县农业局违规推广“新麦26”的事件进行了报道,后被《检察日报》、《河南日报》等多家媒体、《人民论坛网》、《搜狐网》、《新浪网》等多家网站转载,均为批判性报道。经方城县农业局专家计算,“新麦26”。2013年每亩实际减收数为138.9元,全县农民实际减产损失为1575095.40元。为挽回负面影响,方城县人民政府组织工作人员深入调查,向种植“新麦26”的减产农户支付损失1099079元。刘会合赔偿部分农户经济损失4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会合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律某某、相某某、高某某、杨某某、陆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兰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职文件、南阳市农业局宛农通(2012)47号文件,南阳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南阳市2012年玉米水稻小麦品种布局利用意见的通知、方城县方农(2012)8号2012秋播小麦品种布局利用意见、方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方城县2013夏粮生产方案的通知、马某某、律某某的会议记录、兆丰粮食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等手续、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二郎庙等乡镇关于“新麦26”受损农户情况的报告、损失情况证明、损失补偿清单、券桥乡等乡镇田间现场鉴定报告、方城县农业局关于方城县2013年小麦穗期冷害发生情况的调查报告、中共方城县委、方城县人民政府关于群众反映种植“新麦26”造成减产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汇报、人民论坛网、新华网、搜狐网、新浪网、人民日报、检察日报、河南日报、南阳晚报等相关媒体的新闻报道、刘会合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会合身为方城县农业局主管农业生产和农业产业化工作的副局长,为使其妻子薛玲的合作社经营的“新麦26”便于销售,明知小麦品种“新麦26”不适宜在方城县种植,南阳市农业局所明确的在本市适宜种植的小麦品种中亦不含“新麦26”,仍擅自在审定生态区域外的方城县推广种植,致使遇到倒春寒天气,造成种植户减产损失1575095.40元;该事件被国家、省、市级多家媒体批评报道,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徇私舞弊,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会合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下发的文件不具强制力,农户的损失系天气原因造成,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仅属违纪行为的辩解意见,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刘会合的供述,证人薛玲、律某某、相某某、高某某、杨某某、陆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文件等证据证实,刘会合为推销其妻薛玲经销的“新麦26”,擅自以县政府的文件形式及在专业会议上宣传,并向购买种子者承诺优惠政策,刘会合实施的上述行为,属滥用职权,与造成农户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给种植农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刘会合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刘会合能够赔偿部分农户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会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会合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滥用职权所造成的损失150余万元没有事实根据。2、把“新麦26”作为主推品种是政府行为,认定上诉人滥用职权属于本末倒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裁判。

      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刘会合作为农业局的副局长,在工作中没有滥用职权。2、一审判决认定因上诉人刘会合滥用职权造成150余万元损失没有事实根据。3、把“新麦26”作为主推品种是方城县人民政府的政府行为,判决认定上诉人滥用职权属本末倒置。4、上诉人刘会合的行为与所谓的危害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5、上诉人刘会合被法院定罪量刑,是有关部门失实报道的牺牲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会合利用担任方城县农业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其妻子所在单位推广不宜在本地种植的小麦品种,给全县种植农户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被多家大型媒体曝光,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关于刘会合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刘会合明知“新麦26”系农业部、南阳市农业局在南阳排除种植或未推广种植的小麦品种,为徇私情,铤而走险,利用职权在相关会议及文件中向全县推广该品种,最终导致小麦严重减产。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也予以充分评判,不再赘述。刘会合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会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刘 乐

审判员  马景琦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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