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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法院生产假冒劣质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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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发表于 2010-11-22 15:56:22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高级法院生产假冒劣质产品

记者近日了解到的一个假冒劣质产品,该产品不是企业生产的,也不是小作仿生产的,更不是无营业执照的地下工厂生产的。都不是,那又是什么地方生产的呢?假、劣质在什么地方?为什么是假、劣质产品?你看完了本篇报道后就知道了。

产品原材料及加工流程:

众所周知,大小报报刊杂志曾经报道过的,全国有个专打政府行政机关里“假”的农民孙开俊,是重庆市丰都县人。已无数次为当地老百姓讨回不知有多少金额的乱收费乱罚款,叫停了市、县、乡级红头子违法文件数个,不知为当地老百姓挽回了多少经济损失,纠正了多少个假行政(可百度搜索“孙开俊行政打假”查阅)。他得罪了各个领域行政造假官员,这些官员想尽了各种各样的办法报复他,成了当地不成文的政治犯,几本上是他打了近二十年的行政“假”就遭受了近二十年的政治迫害,还动用过公检法来对付一个处于弱势地位而又喜欢为老百姓打抱不平的农民。

2002年11月12日,丰都县农业局工作人员为了报复专搞“行政打假”的孙开俊,以孙开俊代销的“金优725”、“冈优177”水稻种子涉嫌未经审定,在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采取了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将负孙开俊服务部的“金优725”杂交水稻小袋包装种子31公斤,将种子拉走,予以登记保存于丰都县农业局法规科(违反法定程序),且在七日内未及时对登记保存的种子作出处理决定(处理时限与诉讼时效一样失效)。2003年2月19日,丰都县农业局对孙开俊个人作出“丰农种案2003字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营主体错误),决定“没收登记保存的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一万元,逾期交罚款,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孙开俊不服,依法向丰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丰都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25日作出“丰都府行复[20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丰都县农业局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之规定,撤销了丰都县农业局“丰农种案2003字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责令丰都县农业局在收到复议决定后10日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同年6月27日,丰都县农业局以“丰农种案2003字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丰农种案2003字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登记保存的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一万元,逾期交罚款,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孙开俊当然不服,于2003年12月10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丰都县农业局作出的“丰农种案2003字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丰都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3年12月12日向丰都县农业局送达了孙开俊的起诉状副本,丰都县农业局未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提出答辩状。2004年3月1日,丰都县法院作出[2003]丰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以“丰都县农业局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依法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虽在七日内未作出处理,只是工作的暇疵问题,其在收到我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逾期向本院提供作出处罚决定的有关材料的理由,符合法定的正当理由”等,驳回起诉,维持丰都县农业局“丰农种案2003字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不为人知的秘密

同月9日,丰都县法院又给被告丰都县农业局以“[2004]丰法司建字第1号”作出《司法建议书》又认定:“一、被告丰都县农业局在查处该案过程中釆取了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将原告经营的“金优725”杂交水稻小袋包装种子31公斤和“冈优177”杂交水稻小袋包装种子33公斤,在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予以登记保存于你局法规科,且在七日内未及时对登记保存的种子作出处理决定,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二、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03年12月12日向被告丰都县农业局送达了原告孙开俊的起诉状副本后,你局未在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对原告孙开俊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且在十日内未向本院申请延期提交和延期提交的合法事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后面的内容意思是因为法院、行政机关都是国家机关,要互相维护,如果以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后,行政机关会丢脸面,才判决驳回了原告孙开俊的诉讼请求,建议今后改正。

高级法院生产出假、劣质产品

孙开俊不服,依法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4]渝三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案件中,查明上诉事实。但还是官官相护,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孙开俊对终审判决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7)渝高法行申字第19号行政案件中,也查明孙开俊申诉提出的问题属实(例如:裁判文书上记载“关于你提出审理过程中丰都县农业局超时举证问题,丰都县农业局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举证属实”),还是驳回了孙开俊的再审申请。导致不但孙开俊个人受了冤屈,而且全国亿万农民都跟着遭殃。这又是为什么呢?该案在当时影响很大,由于该案《代销委托书》不起作用,从那过后种子企业就再也不办理代销委托书,有关执法机关也不过问代销委托书。从此,把经营主体转移到了最基层销售种子又没有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人员上,遇到种子出现问题,导致农民索赔艰难,损失惨重。

(2007)渝高法行申字第19号假劣在什么地方?为什么是假劣质产品?

检测标准:根据上述原材料和生产出的产品,用相关法律法规检测

检测结果:存在以下质量问题

一、明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故意歪曲、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1、在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采取了登记保全措施;

2、本应就地登记保存,而予以登记保存于执法机关局法规科;

3、在七日内未及时对登记保存的种子作出处理决定,处理时效与诉讼时效一样失效。

4、丰都县农业局2003年2月19日作出的“丰农种案2003字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03年6月27日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丰农种案2003字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明知审判程序不合法,故意歪曲、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1、诉讼中,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在十日内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和答辩状;

2、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在十日内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和说明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

3、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

4、开庭审理时,法庭没有将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法院准许延期提供证据裁定书和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的材料及时间等在法庭上质证;

5、没有上述1、2、3、4项法定必经程序,一审、二审就认定“其在收到我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逾期向本院提供作出处罚决定的有关材料的理由,符合法定的正当理由”属违反法定程序。

三、明知事实认定上错误,故意歪曲、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1、有书面代销委托书,应当认定经营销售主体是委托人,委托人才是适格的被处罚人;有书面代销委托书的,应当认定是代销而不能认定是经销。因本案《农作物代销委托书》没起作用。导致从那过后,全国种子行业再不办理《农作物代销委托书》,(原先最基层市场上销售种子人员基本上都持有《农作物种子代销委托书》,现在市场上再也看不到《农作物种子代销委托书》了),把经营主体都转嫁到最基层代理种子人员上,导致近几年来,种子出现问题,农民索赔艰难的严重后果。

2、有营业执照,应当认定营业执照上的注册登记名称为经营主体,处罚营业执照上注册登记名称,而不应处罚个人,处罚个人是错误的。不然的话,超市里营业员销售的假劣产品,找营业员赔,不找超市法人赔。

3、两个水稻品种是四川通过审定的,事实是未经同意引种;原告没有去引种,是别人把种子从外地运来书面委托代销。

4、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延期提供证据的,才是合法的正当理由;本案是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在十日内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和说明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是逾期提供证据;延期提供证据与逾期提供证据从法律义意上是相反的,经准许延期提供证据的是合法事由,逾期、超过法律规定时限提供证据的是非法的;本案事实是逾期、超过法律规定时限提供证据的事实,不能认定是合法的正当理由。

5、《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而不是指在7日内必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立法本意是:处理决定其中应包含处罚决定。

6、丰都县人民法院[2003]丰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和“[2004]丰法司建字第1号”作出《司法建议书》,是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同一事实的同一审判程序,分别作出的两个完全矛盾的事实认定,是不合法的。《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二、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逾期向法院提供作出处罚决定的有关材料的理由,符合法定的正当理由。而《司法建议书》认定事实:一、被告丰都县农业局在查处该案过程中釆取了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将原告经营的“金优725”杂交水稻小袋包装种子31公斤和“冈优177”杂交水稻小袋包装种子33公斤,在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予以登记保存于你局法规科,且在七日内未及时对登记保存的种子作出处理决定,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03年12月12日向被告丰都县农业局送达了原告孙开俊的起诉状副本后,你局未在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对原告孙开俊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且在十日内未向本院申请延期提交和延期提交的合法事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四、明知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意歪曲、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1、“相邻省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未经经营销售所在地省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的,视为‘未经审定’,参照《种子法》第六十四条按经营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种子进行处罚”,无成文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

2、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错误,是枉法裁判。例如:司法建议书按法律规定是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人事处分的建议,成了对行政机关今后的要求,从而包庇违法行政者的工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判决撤销原处罚决定和原判决。

3、丰都县人民法院[2003]丰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和“[2004]丰法司建字第1号”作出《司法建议书》,是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同一事实的同一审判程序,分别作出的两个完全矛盾的事实认定,是违法的。

记者近日采访孙开俊,他说他要求并不高:

1、只要把“行政诉讼被告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举证属于法定的正当理由”的成文法律法规依据给他看了,他就服了;

2、只要拿出“有书面代销委托书与无书面代销委托书是一样的,都是认定直接卖种子的是经营主体的法律依据”和“经营主体不是以营业执照上注册登记名称为准”的法律依据给他看了,他就服了;

3,只要拿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已作废了”的法律依据给他看了,他就服了;

4、只要拿出“《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而不是指在7日内必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成文法律依据给他看了,他就服了;

5、只要拿出“相邻省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未经经营销售地省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的,视为‘未经审定’,参照《种子法》第六十四条按经营未经审定种子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给他看了,他就服了。

6、只要拿出“在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采取了登记保全措施,不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成文法律依据给他看了,他就服了。

当你看完了这篇文章,你有什么看法呢?欢迎作详细点评。

笔者: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员

2010年11月21日

附产品检测工具及标准,让你也可以检测一下产品质量

1、《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3、《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4、“相邻省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未经经营销售所在地省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的,视为‘未经审定’,参照《种子法》第六十四条按经营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种子进行处罚”,无成文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

5、《行政诉讼法》、《种子法》以及《合同法》中有关委托代理代销条款和相关工商营业执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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