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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NA指纹检测和DUS测试的辩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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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员 发表于 前天 11:2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由于多年来品种的同质化比较严重,对品种及农业生产产生影响,今年国家级省级试验都需要做DNA检测,这样对品种的参试及审定有着重要作用,所以今天就DNA检测的能与不能跟大家共同探讨,希望得到专家老师的批评指导。

      搞玉米育种的都知道,在品种审定和新品种权申请中,有两份文件是绕不开的硬通货即“DUS测试报告”与“DNA检测报告”。其中,申请新品种权的核心依据的是DUS测试报告,毕竟它直接锚定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实质要求。而品种审定聚焦市场推广准入,品种权申请侧重创新成果保护,虽二者目的不同,但DNA检测与DUS测试的核心作用高度一致,都是为了精准区分品种,筑牢种业创新的边界。

      两者的关联核心在DUS测试的“实质判定”,差异点则集中在DNA检测的上。但最近接连研读的几个种业侵权案件,让我对其价值与局限有了更立体的思考——以下仅代表个人实践体会,如有疏漏欢迎指正。

      一、DNA治乱象

      我们一直在说“品种呈井喷之势”,那随之而来的“换汤不换药”的行业乱象也就不可避免。DNA检测的出现,恰好破解这一难题,其核心价值集中在两点:速度快、拦得严,为品种真实性提供了保障。

      “速度快”是DNA检测最直观的优势。仅需两三周就能完成结果,而传统DUS测试要经历完整生长周期,两年才能出结果,二者效率完全不在一个量级。对育种企业和审定机构而言,这是一种高效能大幅缩短品种筛查周期的手段,也避免了仿冒品种占用资源。

      “拦得严”则体现在标准上。此前品种间DNA差异位点不足2个即判定为“近似品种”,2021年后,这一标准提高到4个位点。这意味着,只要DNA检测显示新品种与已审定品种的差异位点不够4个,就会被打上“疑似”的标签,有可能将其拦在审定墙外。

      二、DNA VS DUS?

      我们既然说DNA检测与DUS测试的核心一致,那么当两者打架有谁输谁赢呢?

      几年前某知名品种与“先玉335”的侵权案,将DNA检测的局限性暴露得最彻底,DNA检测显示与“先玉335”的40个核心位点完全一致,按此结论应判定为相近品种;但DUS报告却明确指出,该品种具备其自己特点的“一致性、稳定性、特异性”,完全符合新品种生成标准。最终法院采信的是DUS报告,判定未侵权行。

      这个判决直接厘清了两者的核心关系:DUS是“底牌”,DNA只是“哨岗”。一旦DUS测试在适宜环境下证实品种的一致性、稳定性、特异性,DNA检测的“近似”结论就显得相对鸡肋。这也印证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核心是“表型实质创新”,而非“基因片段的差异性”,DUS测试的田间表现才是品种认定的终局依据。

      三、DNA为DUS补位

      看到这里时,我曾产生疑问:既然DUS才是终局标准,DNA检测是否就可有可无?尤其是现在国家又在加强DNA检测的筛查力度,其必要性在哪?

      “实践出真理”,DUS并非万能,DNA的价值在实际工作中也被验证了其不可或缺。首先就是DNA并不是一年测试结果,它通过两年或多年的结果来验证,无论是各审定品种间的差异,年度间自身是否差异的检测也是必不可少。

      而DUS测试需两年时间,时间成本决定DNA的价值。尤其是种业侵权纠纷往往争分夺秒,而在实际案件中法院不会仅凭一方申请就启动田间观察,必须以初步证据为前提,此时DNA检测的“快速举证”优势凸显。

      2023年某起索赔1.6亿的玉米侵权案中,原告正是凭借DNA检测报告快速锁定疑似侵权品种,最终法院以此为核心依据作出判决。

      那我们不禁又要提出疑问,既然DNA这么快速高效,为什么不将DNA检测融入到品种权申请中,之前我考虑的受法律、制度、技术、成本或者说是国际惯例,但是现在我们已经无需纠结这一问题,EDV制度的实施强化了DNA检测的地位。它虽然不是申请品种权的必要步骤,但是我们申请品种权的最终目的,一方面是保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也是期待着成果转化。

      那么因为EDV制度,DNA检测也成了保护权益的利器,他起到的作用不仅仅是“哨岗”。这里简单说一下EDA 需满足以下条件,根据2025年修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1.遗传依赖关系:品种主要来源于原始品种或其派生品种。

      2.明显区别:与原始品种在表型或分子水平上存在显著差异。

      3.基本性状一致:保留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特征。

      4.技术判定标准:分子标记检测:采用MNP、SNP等技术,若遗传相似度≥92%(玉米阈值),通常被认定为EDV。

      5.田间表型鉴定:对比50个以上关键性状(如株型、穗型、抗病性),若差异不显著则可能触发EDV认定。

      6.育种记录追溯:需提供系谱档案、分子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来源的独立性。

      EDV制度可进行权利追溯,而这种遗传亲缘关系的判定,其中一项必须依赖DNA检测的基因比对能力。无论是审定还是维权,DNA都可快速筛查疑似EDV,开出我们的第一枪,倒逼侵权方举证自证清白—这种“前置筛查+举证倒置”的模式,让DNA成为EDV制度落地的核心技术支撑。当然这并不是能界定为EDV的单一条件。

      四、DNA+DUS

      实际工作中,DNA与DUS并非“二选一”,而是协同关系。我认为这种模式最终会由审定中“DNA随行,DUS兜底”的状态,通过EDV制度的实施,转变为并行的关系。

      回顾来看,DNA检测与DUS测试的关系,原本就恰似高铁与绿皮车—高铁快,能快速抵达目的地;绿皮车稳,能覆盖高铁到不了的站点,二者互补共生。DNA的“能”,在于快速筛查、精准认亲、高效维权,是品种审定与EDV制度落地的“技术纽带”;DNA的“不能”,在于无法替代田间表型判定,不能成为品种认定的终局依据。

      对育种人与从业者而言,关键是把握两者的应用边界:既要善用DNA的高效性,在品种筛查、侵权举证中抢占先机;又要牢记DUS的核心地位,在品种认定、争议解决中以田间表现为根本。随着EDV制度的全面落地和DNA检测技术的升级,“DNA+DUS”的协同模式将更成熟,既守护原始创新成果,又提高种业审定效率—这正是两者协同的核心价值,也是种业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

      作者:海城吉祥玉米研究所王忠术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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